一、崗位職責
第一條,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安全生產方針,根據《煤炭法》、《礦山安全法》、《煤礦安全規程》和上級部門的相關規定,認真編制審查審查相關設計、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。
第二條,協助總工程師認真制定長期計劃和年度作業計劃,保證礦山正常生產。
第三條,協助總工程師認真掌握地質、水文地質、測量、儲藏管理等相關安全技術管理。
第四條、組織全礦測防水安全質量大檢驗、搞好技術監督,促進質量標準化工作全面開展。
第五條,協助總工程師每年做好礦山水災應急救援訓練,確保訓練成功。
第6條,協助總工程師制定防水重大危險調查和管理措施。
第七條,積極推進新技術、新材料、新設備、新技術,提高地質防水技術水平,對井下地質、水文地質、測量、儲藏量等工作進行安全技術管理和業務指導。
第八條,認真總結地質、水文地質、測量、儲量、三量等技術管理工作。
第9條,積極完成各項安全評價指標,保障安全生產工作的正常進行。
第十條,完成上級部門、領導交接的其他工作。
第11條,要履行責任,消除三違現象。
二、責任追究
第12條,如果有以下行為之一,給予地面檢查副總裁工程師警告處分的嚴重后果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1)違反指揮工人或強迫工人違反、冒險作業的,
(2)對工人多次違反的作業不熟視,不制止的
(3)對重大事故預兆或發現的事故危險及時采取措施的,
(4)拒絕對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指示。
第13條、煤礦發生事故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給予地測副總工程師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)不按照規定及時、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;
(二)偽造、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;
(三)阻礙、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,拒絕接受調查取證、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。
第14條、未及時組織煤礦地測防治水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排查的,給予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。
對檢測出的重大事故危險沒有制定有效的管理措施的,記錄到撤職為止的處分。
對于檢測到難以排除的重大事故的危險性,隱瞞不報告、謊言報告、延遲報告的,給予解雇直到解雇的處分。
第15條,地面測量副工程師分工對地測技術管理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。
第16條、地測技術規定違反國家安全生產相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、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,地測副總工程師應當承擔直接責任。
第17條,未及時組織人員認真制定防水長期水長期計劃和年度作業計劃,或者制定措施不合理,地測量副要責任。
第18條,未組織全礦防水季度安全質量大檢查,做好技術監督,對副總裁工程師負主要責任。
第19條,未組織者認真制定防水應急訓練措施,不按規定進行礦山防水應急救援訓練的,由副總裁工程師承擔主要責任。
第20條、發現或知道作業場所水文地質狀況異常,未及時組織人員現場分析,制定方案措施的,由副總裁工程師負主要責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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